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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飛航事故調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適用
於超輕型載具之飛航事故調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超輕型載具:
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
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
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 (以下簡稱活動團體) :
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內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記之人民
團體。
三、超輕型載具所有人:
指擁有超輕型載具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
稱民航局) 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申請核准者。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人:
指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取得「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者。
五、傷害:
指受傷後須連續住院治療七十二小時以上者。
六、實質損害:
指超輕型載具損壞無法修復者。
七、失蹤:
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飛安會) 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超輕
型載具殘骸仍未發現者。
八、值日官:
指由飛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飛航事故
通報作業之人員。
九、主任調查官:
指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飛安會指派負責調查作業之飛安調查官。
十、專案調查小組:
由主任調查官召集成立之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
第 3 條
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發生後,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 (構) 應儘速將已知事故狀況通報飛安會值日官。
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 (構)
應通報之事故如下: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者;
二、失蹤或無法接近者;
三、實質損害者;
四、本身或其脫離之部分造成任何其他財產之嚴重損害或毀損者。
第 4 條
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發生後,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 (構) 應協助及配合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作業,並應
提供主任調查官提出之需求及支援。
第 5 條
主任調查官對飛航事故之現場清理,得因避免一般民眾受到傷害及環境污
染發生之必要而為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飛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資料及物品。於調查期間,
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
人。
飛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超輕型載具、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
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人。
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如涉及人員死亡,飛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始得
將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人。
第 7 條
飛安會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訪談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
,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第 8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被調查單位或個人得於收到飛安會調查報告草案起
十五日內,提出至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書面申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