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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 (以下簡稱活動團體) ,其發起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二份,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名冊 (附身分證影本) 。
四、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五、專業人員名冊。
發起人於取得前項許可後六個月內,應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備查;未於許可期間內完成人民團體
之法人登記者,民航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第 3 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
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 (補) 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 (補) 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體委會) 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
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第 4 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
一、超輕型載具規範。
二、原製造廠飛行及組裝或維護手冊。
第 5 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
請註冊。
第 6 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
請檢驗。
前項受民航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檢驗範圍如下:
一、淨重一百八十公斤以下之超輕型載具,得委託經審核具有檢驗能力之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淨重逾一百八十公斤之超輕型載具,得委託經審核具有檢驗能力之專
業機構辦理。
第 7 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檢驗工
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者。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
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民用航空器維修廠、所,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檢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
,向民航局申請核定後據以執行之。
第 8 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具有下列資格且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
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
載具檢驗工作證 (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如附件二) 後,可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證明文件經民航局審
核認可。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證明。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及程序。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
檢附前項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檢驗人員離職時,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
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敘明理
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9 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七條第一項之資格者
,民航局得廢止其委託;其檢驗人員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
,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
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 10 條
超輕型載具經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由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
體或專業機構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 (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
三) 。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
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
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1 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
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始得換
發檢驗合格證。
超輕型載具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
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臨時檢驗,經檢驗合
格後,於原檢驗合格證內予以註記。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
第 12 條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實施前二條規定之檢驗時,得
通知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在場接受查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有人不能到
場者,得委託他人到場。
第 13 條
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
構申請換發。
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毀損時,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或受該
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補發。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應擬定超輕型載具之維護計畫及其紀錄規定,
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4 條
非經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以下簡稱操作證) ,不得操作超輕型載具。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
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並由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
業機構發給操作證 (如附件四) 後,可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 (如附件五) 。
二、申請測驗前三十日內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或民航局指定體格檢查之
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之操作證有效期間為二年。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學、術科測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測
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5 條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於操作證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
院或民航局指定體格檢查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民航局或受該
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換發操作證。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
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補發。
第 16 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
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測驗工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測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
,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據以執行之。
第 17 條
執行測驗工作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於二年內無超輕型載具違規飛航且
無因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 (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
,如附件六) 後,可執行測驗工作。
一、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
二、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
證。
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
檢附前項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測驗工作證期滿或測驗人員離職時,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
局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敘明理
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18 條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資格
者,民航局得廢止其委託;其測驗人員怠忽測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測驗結果
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測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
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 19 條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者。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
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者。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者。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
接近或碰撞。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 20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經民航局公告後,得由
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准使用;經核准使用之
空域,活動團體應標定或設定明確地標提供操作人辨識。
一、擬使用之空域經緯度 (WGS84 座標系統) 範圍資料。
二、擬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擬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圖。
前項之空域,如有多數活動團體申請核准使用者,應由該多數活動團體共
同訂定使用協議,並報請民航局核准。
活動團體為辦理臨時性國際超輕型載具活動,必要時得於三個月前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臨時空域。
第 21 條
為妥適管理超輕型載具之飛航,活動團體應備有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
管理機制,以確保空域安全。
前項所訂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於啟用前應先報請民航局核
可。
第 22 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就因操作超輕型載具,對載具外之人所造成之傷亡損害
,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非死亡或重傷者,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
第 23 條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
請,經會同體委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
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型別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前項活動場地限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許作戶外遊樂設施之丙種建築用地、林
業用地 (限於風景區) 、水利用地及遊憩用地,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與該土地之使用有關之管制法令規定。
第 24 條
活動團體舉辦或參與各種比賽,應於十五日前先向體委會報備。該比賽在
國內舉行者,由活動團體擬定活動計畫及競賽規程,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
備查。
第 25 條
活動團體之各項收費項目基準,由活動團體訂定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備查。
第 26 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除應依法通報外,其活動
團體應即妥善處理事故,並應於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行政院飛航安全
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且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
局及體委會備查。
第 27 條
活動團體應每三個月彙整下列資料,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超輕型載具清冊。
二、會員資料。
三、各活動場地起降資料。
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人民團體法人登記之活動團體,應於本辦
法發布施行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六、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七、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取得許可之活動團體,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
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 (補) 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 (補) 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體委會
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
動。
第 29 條
民航局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
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交通部公報或新
聞紙。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