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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確保國際機場時間帶 (以下簡稱時間帶) 協調作業中立性及維持國際機
場運作順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得委託在中華民國依
法設立之中立機構辦理時間帶協調業務。
第 3 條
中立機構應經民航局審核具備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之專業能力並發給委託
證書 (如附件) 後,始得辦理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4 條
受委託之中立機構 (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 ,其所屬從事有關時間帶協調
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並報請民航局核備後,始得執行時間帶協調業
務。
一 具有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或其有關之航空領域經 (學) 歷或曾受時
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有關訓練者。
二 不得為中外國籍航空公司現職人員或三年內曾任職於中外國籍航空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者。
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非時間帶協調專業人員不得從事時間帶協調工作。
第 5 條
受委託機構應本中立精神及遵守國際空運協會相關規定辦理時間帶協調業
務。
受委託機構辦理其他業務時,不得與民航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有利害
衝突之情形。
第 6 條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將冬、夏二季時間帶協調結果陳報民航局備查。
第 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受委託機構之時間帶協調業務,發現有違反中立原則或
未依規定辦理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逾期未改善者,得
終止委託其辦理時間帶協調業務並註銷委託證書。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