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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以下簡稱飛安相關事件) ,指航空
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
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第 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發生符合強制性報告之飛安相關事件 (如
附件一) 時,除應依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之規定通報
外,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飛安相關事件初報表或保養困難報告 (如附
件二、三) 送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如因造成航空器延誤,回
航,取消事件,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另應填具民用航空飛航報告表 (如
附件四) 通報航空站,航空站於接獲通報時,應即陳報民航局。
第 4 條
民航局於接獲通報發生航空器失事或認有必要時,應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
,負責綜合及協調聯繫相關搶救措施。
第 5 條
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其他航空器飛安事件發生時,負責現
場搶救之指揮官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於機場內發生者,由航空站主任或其指定之代理人負責。
二、於機場外之陸地發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定
之代理人任之,所在地之航空站應全力配合。
三、於我國境海域發生者,由海上責任作業區之航空站負責協調聯繫。
前項事件搶救之相關消防、醫療、軍警、瓦斯、電力、電信等單位,應依
前項現場指揮官之指揮配合執行搶救。
第 6 條
航空站於接獲通報航空器於機場內或機場鄰近地區內發生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緊急申請需地面支援時,應即執行搶救工作,
其應搶救之地點在機場外者,並應接受前條第一項所訂之指揮官之指揮。
第 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比對乘客名單予以查明登記,並於發生航空器失
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消防、搶救工作時,對於送達各醫療單位之傷
亡情形,向負責指揮之航空站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告。
第 8 條
負責指揮之航空站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協調軍警單位,於進行搶救
期間,對航空器失事現場實施警衛、交通管制及對進出航空器失事現場之
人員、財物及機具予以管制。
第 9 條
民航局就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以外之飛安相關事件所為之調
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件經過。
二、航空器相關資料。
三、相關航空人員及組員之資料,包括醫療病理、訓練資料。
四、人員傷亡名單、機骸及其他損壞資料。
五、氣象資料。
六、助航設施資料。
七、飛航管制及陸空通訊資料。
八、機場設施資料。
九、火災及消防搶救程序。
十、其他事項,包括公司管理制度等。
民航局對前項飛安相關事件所進行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應提出統計、
分析資料,作為飛航安全管理之參考。
第 10 條
民航局於航空器發生飛安相關事件,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協調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暫時停止相關航空人員之任務派遣。
一、為利事件之處理。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前項因素消除後,得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陳報民航局,回復相關航空
人員之任務派遣。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