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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依廣播電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製播
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三、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
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四、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球電臺發射之上鏈信號、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
,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五、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
射之設備。
六、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八、主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權不受其他業務
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九、次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干擾主要業務
,且須忍受主要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十、鎖碼:指將節目信號適當編碼,使未裝設合法授權之解碼器者無法收
信之技術。
十一、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
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十二、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
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4 條
廣播電視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
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
信號。
第 5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二)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
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經依前條規定核准使用頻率函影本。
三、設備規格。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
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六)。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
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
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廣播電視業者名稱及地址、地球電臺名
稱及地址、申請人名稱、設置處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 7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
請核發地球電臺執照(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電
視電臺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頻率資料、天
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
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
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
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
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
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10 條
廣播電視業者終止使用地球電臺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執照;
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處所時,應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
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增設或變更時,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
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12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前條以外之證照記
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証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第 三 章 使用頻率
第 13 條
衛星中繼節目信號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業務)。
(三)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二七‧五至三○‧○秭赫(主要業務)。
第 14 條
移動式地球電臺之上鏈頻率限用KU頻段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第 四 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 15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
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 16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衛星中繼節目信號,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其節
目信號限供本身業務使用,不得供公眾或其他廣播電視業者直接接收,亦
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7 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臺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
術規範。
第 18 條
地球電臺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他
通信。
第 五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19 條
地球電臺應置工程主管一人,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
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
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院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
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
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
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
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電機、電子、資
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
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
、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電視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
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
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並擔任廣播、電視、
電機、電子、資訊或電信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
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八、曾任電視電臺工程師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指行政、軍事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20 條
廣播電視業者,須造具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六),敘明學經歷等資料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六 章 監理
第 21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主管機關得隨時監測。未
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球電臺查核機器設備使用情形。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
,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
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
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
拒絕。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得參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申請核准使用轉頻器或設置地球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繳
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等。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