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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申請及審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補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業,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
第 4 條
電業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業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應於該期限屆滿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仍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申請者,得不受理。
第 5 條
電業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基金年度預算用罄,撥付不足金額之部分,得於次一年度撥付。
已撥付之金額較年度決算為少者,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撥付不足金額之部分;為溢付者,電業應即退還溢付之金額,未退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應撥付之金額抵充之。
第 6 條
電業應預估次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金額,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三)。
第 7 條
電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編具簡明月報(如附件四),分別記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度數或自行產生之度數,且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電表及各項電能躉購相關報表文書,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9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之核定:
一、申請電能費用補貼之內容或記載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記載、記載不實或未保存報表。
三、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