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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物力調查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物力調查範圍,區分為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兩種,其類別及調
查內涵如下:
一 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
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材;建材;交通器材及其他十
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 存量
指調查當時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倉儲業者
等現有庫存之重要物資。但由國外進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計列
;已出售而未提貨者,則應予計列;車輛、船舶、航空器材及機械
類之現有量亦列為存量。
(二) 生產量
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應就公、民營企業分別統計
之。
(三) 輸入量
指國外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 輸出量
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 內銷量
指國內公、民營工廠每月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六) 原材料使用量
指公、民營工廠為產製重要物資所需主要原材料之使用量。
二 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貨櫃集散站
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 學校
包括各級學校之教室、辦公室與其他固定建築物之間數、面積及其
重要設施。
(二) 公共場所
包括宗教場所、旅館、一般觀光旅館與國際觀光旅館、文化 (活動
) 中心等公共場所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三) 醫療設施
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其重要設施。
(四) 倉庫
包括政府機關、公、民營企業、交通運輸業、銀行、海關等所有倉
庫之間數、面積、容積及其重要設施。
(五) 貨櫃集散站
包括貨櫃運輸之儲放場地。
第 3 條
物力調查區分為定期調查及臨時調查兩種。
一 定期調查:對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
查報一次;固定設施每年十二月查報一次。
二 臨時調查:對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由主管機關依需要另
以命令行之。
第 4 條
凡列為被調查對象之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及運輸倉
儲業者,均應按期自動據實申報,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隱匿之行為,並應
接受調查機關之抽 (複) 查。
各調查機關執行抽 (複) 查時,應事前函知被調查對象。
第 5 條
依本辦法擔任調查任務人員,對調查統計資料負有保密之責。
第 二 章 調查權責
第 6 條
經濟部除會同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後備司令
部及各縣 (市) 政府負責綜合策畫、協調、督導、推動物力調查工作外,
其權責如下:
一 物力調查資料綜合分析及彙報。
二 經濟部所屬機關與公營事業各類重要物資存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三 全國公、民營廠商與貿易進口商重要物資存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四 蒐集國外資源調查資料。
第 7 條
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後備司令部及各縣 (市
) 政府為各類物資調查機關,分別負責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分類
統計,並按期彙報經濟部彙總之,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 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技術之指導。
二 內政部
(一) 督導全國工商業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協助辦理有關物力調查事宜。
(二) 督導直轄市及各縣 (市) 警察局協助相關單位辦理物力調查工作。
(三) 負責直轄市及各縣 (市) 消防車、雲梯車及所屬救護車現有量之查
報。
(四) 負責工程重機械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三 國防部
督導後備司令部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
調查。
四 財政部
負責重要物資輸入量、輸出量之財經調查統計彙報。
五 交通部
(一) 負責各種車輛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二) 負責二十總噸以上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三) 於設有航政機關之地區,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
、統計及彙報。
(四) 負責航空器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五) 負責觀光旅館、貨櫃集散站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六) 負責電信管制器材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六 教育部
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 (職) 校建築物之調查,並督導地方政
府教育機構辦理公、私立學校建築物之查報及供需協調分配事宜。
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負責所屬機構重要物資存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八 行政院衛生署
負責重要藥品醫材存量、生產量、內銷量、輸出量之調查、統計及彙
報,並督導地方政府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之查報。
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 負責糧食、漁業及木材存量之查報。
(二) 負責各型機動漁船 (筏) 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 省政府
配合中央各有關機關業務需要,協助所屬縣 (市) 政府辦理物力調查
事宜。
十一 各縣 (市) 政府
(一)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 負責各該轄區內公、民有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調查
與彙報。
(三) 於未設有航政主管機關之縣 (市) ,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
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二 直轄市政府
(一)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 其他經市政府指定之專業調查機關,負責辦理各項指定重要物資
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查報。
(三) 於未設有航政主管機關之轄區,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現有
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三 後備司令部
督導地區後備司令部、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及金門、馬祖動員
後管組協調直轄市政府及各縣 (市) 政府辦理物力調查事宜。
第 8 條
各級人民團體,均應協助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
定,提供各項調查 資料。
第 9 條
經濟部為辦理物力調查業務,必要時得舉行講習、協調及對民間宣導。
第 三 章 定期調查
第 10 條
各類物資主管機關對重要物資生產量、輸入量、內銷量及原材料使用量,
以採用間接調查方法為主,並儘量應用現有調查統計資料或責成人民團體
定期查報。
第 11 條
各調查機關對於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查報,以採由物主自動
申報為主, 並應確 實掌握其變動狀況,包括新增、轉移、報廢及其所有
者之停業、復業等事項,均須切實登記,依需要實施重點抽 (複) 查。
第 12 條
掌有重要物資或固定設施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所有重要物
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等資料,按規定表報程序如期辦理查報。
第 13 條
對指定定期查報之重要物資,由各機關、團體按期彙報經濟部。
第 14 條
對列入調查所有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各級查報機關均應建立基本調查資
料,以確實掌握其動態。
第 15 條
經濟部於必要時得會同各有關機關,督導考察各類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查
報實況。
第 16 條
後備司令部應督導地區後備司令部及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每年定期
或不定期邀集有關機關、各相關產公會,召開物力調查工作協調會。
第 四 章 臨時調查
第 17 條
經濟部依需要得通知調查機關對有關物資及設施實施臨時調查。
第 18 條
國防部為應國防需要,得對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實施臨時調
查。
前項臨時調查,由國防部指定所屬單位,協調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
府及有關機關調查之,並副知經濟部。
第 19 條
為因應緊急應變需要,所實施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得於一定
時間內預作供需協調,並得依有關法令處分之。
第 20 條
調查機關工作人員,對於主管調查業務認真執行,績效優異或被調查者與
政府合作良好而有利於調查工作之推動者,各級調查機關得依權責予以適
當之獎勵;對調查工作具有特殊貢獻者,各級調查機關得送經濟部獎勵或
表揚之。
第 21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由權責單位督促其限期改善外,其有違反法律規
定者,並依法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各調查機關所需調查經費,應分別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配合本辦法所訂之調查、演習事項,其所需經費,
由各委辦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編列之。
第 23 條
有關調查表之格式、查報資料之彙整、查報作業程序及分發等,由經濟部
依本辦法訂定物力調查作業手冊規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