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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係指擔任與自來水工程及設備有關之下
列各類人員:
一、施工人員。
二、管理人員。
三、化驗人員。
四、操作人員。
第 3 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之考驗,由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或其委託之
機關 (構) 辦理。
前項各類考驗合格人員,其合格證書均由本部發給之。
第 4 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人員之考驗區分為三級:
一、甲級。
二、乙級。
三、丙級。
前項考驗以每年舉辦一次為原則;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本部公告之。
第 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甲級考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並曾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
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考驗相當類及格,並曾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乙級考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工、職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工、職
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並曾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
文件者。
二、丙級考驗相當類及格,並曾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 7 條
年滿十八歲,得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丙級考驗。
參加考驗人員如經國家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取得證書或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考
驗之相關專業證照者,經審查通過後,取得丙級考驗合格資格。
第 8 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之考驗方法如下:
一、學歷、經歷、著作及發明審查。
二、筆試或口試。
三、實地操作。
前項考驗,得由本部視實際需要決定採一種或兼採二種以上之方法辦理。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辦法規定之各類人員考驗: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經法院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0 條
參加考驗人員,應繳下列書件:
一、報名表。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體格檢查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第 1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之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應於本辦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取得合格證明書;未取得合格證明書
者,不得執行該類職務。
前項人員之考驗,得單獨辦理。
第 12 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不得將其合格證明書轉借或轉讓他人;如有違
反者,本部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書。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