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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用水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百立方公尺,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三萬元。
三、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六萬元。
四、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第 3 條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書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
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書。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
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
查,並退回用水計畫書。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
之水量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
第 4 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
費。
申請人有溢繳或誤繳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收費機關申請退還。
第 6 條
用水計畫書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書者,以新申請案件收費;申請
廢止、撤銷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費用。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