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確保海堤完整,維護海岸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特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其含義如下:
一 海堤 指以防潮保土及開發土地資源為目的,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
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抽水站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
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
二 整建 指海堤之新建、加高、培厚及延長工程。
三 維護 指海堤之輕微修繕及保養。
四 養護 指海堤之歲修及災害修護。
五 堤線 指規劃確定後之海堤整建預定線及既有海堤堤線。
六 堤防用地 指預定堤防用地、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與水防道路
用地。
七 水防道路 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
八 堤內 堤防臨陸側,即堤後。
九 堤外 堤防臨海側,即堤前。
十 堤線區域 指堤防用地範圍之區域。
十一 海堤區域 指堤外一百五十公尺至堤內堤防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
之土地為範圍。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土地邊界所形成之線為各該土地
界線。
第 3 條
海堤種類規定如下:
一 一般性海堤
政府用於維護國土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或非事業性圍墾海埔地所築
之海堤。
二 事業性海堤
公私事業機構用於保護其事業之海堤。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
府,並得請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轄內海堤管理事項。
事業性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應由各該事
業機構辦理。
海堤種類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為之。
第 5 條
海堤管理事項如下:
一 海堤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等有關事項。
二 海堤防汛搶險。
三 其他有關海堤管理事項。
第 6 條
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一般性海堤之規劃、設計、整建。
二 海堤類別分類及其變更。
三 海堤、堤線及其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四 一般性海堤之巡防、檢查、維護及管理。
五 海堤區域申請使用之審核。
前項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由管理機關會商該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須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之
第 7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一般性海堤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
二 防汛搶險。
三 海堤區域申請使用之受理、核轉、許可及撤銷。
四 一般性海堤區域之巡防及其他管理事項。
第 8 條
前二條以外其他機關經辦完工之一般性海堤,應列冊並檢附有關資料及圖
說,移交中央管理機關接管。
第 二 章 海堤區域及土地管理
第 9 條
海堤區域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本部核定公告之。
公告後之圖籍由中央管理機關送交一份予所轄縣市政府作為管理範圍之依
據。
第 10 條
海堤區域內公有土地,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但其使用應依本規則規定申
請許可使用。私有土地,在未依法徵收前,得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限
制其使用。
第 11 條
利害關係人,向縣 (市) 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丈海堤圖籍時,應
比照土地法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規費
第 三 章 海堤之整建
第 12 條
海堤整建之規劃,應由中央管理機關洽商有關機關研訂,報請本部核定後
公告。
第 13 條
海堤整建工程,應視公共利害、政府財力及經濟價值等各項條件全盤衡量
,釐訂優先次序,報請本部核定後分年分期實施。
前項優先條件相等時,經縣 (市) 政府或地方人民協議自願負擔部分工程
費或因實際需要,必須提前辦理時,得報請本部核准後為之。
第 14 條
未列入整建計畫地區,如因潮浪災害重大確有提前整建之必要時,由縣 (
市) 政府報請本部核准後為之。
第 四 章 海堤安全之檢查與巡護
第 15 條
管理機關為保護海堤安全,應禁止下列事項:
一 損毀或擅移海堤。
二 未經許可在海堤區域內圍築魚塭、墾殖、放牧、種植及設置建造物。
三 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堆置土石及傾倒廢土、廢棄物。
四 擅自啟閉水門設備。
五 在海堤區域內剷除草皮、砍伐樹木。
六 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損害之虞。
七 其他損害海堤安全之行為。
第 16 條
海堤區域內防風林及其他用於防風之設施,縣 (市) 管理機關應協助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第 17 條
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
如下:
一 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衝擊情形。
二 海堤堤身效能狀況。
三 海堤損害後修復情形。
四 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情形。
縣 (市) 管理機關執行巡防,發現前項各款有損壞、故障或防汛搶險之各
種器材、物料儲備不足時,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迅即修補完成。
第 18 條
為確保海堤安全,縣 (市) 管理機關應隨時取締違規、危害事件,必要時
得會同海岸巡防部隊或當地警察機關取締之。
第 19 條
中央管理機關應派員經常管理及保養海堤,並就水道通阻及海水倒灌等情
形適時操作,其操作方式由中央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管理機關對海堤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或巡防人員進出海岸,應依海岸管
制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防汛搶險
第 21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應按鄉 (鎮、市、區) 公所所轄海堤區域範圍設海堤搶
險隊 (以下簡稱搶險隊) ,置隊長一人由鄉 (鎮、市、區) 長兼任;副隊
長一人,由鄉 (鎮、市、區) 公所主管課長兼任;下設通訊、防救、總務
三組,並得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長度分設若干班。各組任務如下:
一 通訊組:負責通訊聯絡災情報告等事宜。
二 防救組:負責海堤建造物之巡視,排水門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防救
搶險技術之指導事宜。
三 總務組:負責材料、運輸交通、醫護及給養等事宜。
同一地區已有河川防汛搶險隊組織者,得兼辦搶險工作,不另編組搶險隊
。警政、消防單位於搶險時需為必要協助並維持秩序。
第 22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搶險隊編組完成,並造具
隊員名冊報請縣 (市) 管理機關備查。
第 23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對於轄區內搶險隊,必要時得舉行防汛搶險演習及技術
訓練。
第 24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應在海堤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點應
會同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局勘查決定之。
前項儲藏所應備之搶險器材及其他用品,由縣 (市) 管理機關購置,分發
各該鄉 (鎮、市、區) 公所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
第 25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間開始前完成下列各種準備工作:
一 適量堆置堤防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 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 預洽重型機械廠商配合調度。
前項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 26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辦理之防汛搶險事宜應受中央管理機關及其所屬當地河
川局之指導協助。
第 27 條
海堤之搶險人員不足時,得商請鄰近搶險隊或當地軍警協助之。
第 28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為緊急召集搶險隊員,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廣播器材
或警鐘。
第 29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應視防汛用材料實際需要,
在水防道路或適當地點種植樹木,所需樹苗由當地縣 (市) 管理機關供應
第 30 條
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應宣導民眾協助巡查海堤,發現破裂、損毀等
情事,應即通知鄉 (鎮、市、區) 公所轉權責單位修繕。
第 六 章 海堤區域使用
第 31 條
海堤區域內應禁止使用。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先向縣 (市) 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
一 種植農作物、插殖、圍築魚塭。
二 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三 掘鑿、埋填或爆炸。
四 設置碼頭、漁港遊憩設施等。
五 其他使用行為。
前項各款使用行為不得有損海堤安全,如因海堤整建或政府開發海埔地及
其他管理上之必要,縣 (市) 管理機關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但於
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已依法取得使用公地許可者,得酌予補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海堤區域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未於期
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為消弭或防止危害公共安全
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申請使用海堤區域內之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二 申請位置標示及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海提
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 標示申請位置之海堤圖籍套繪圖。
四 計劃書、設計圖表。
五 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許可使用者,所附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
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
儀器會同複測。
第 33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審查使用申請書件認有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逐項列出
,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時,駁回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完備者,
應即定期實地勘查。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行之。經勘查認為符合規定者
,應即核轉中央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由縣 (市) 管理機關發給許可使用
書。
第 34 條
海堤區域內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縣 (市) 管理
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 收件在先者。
二 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35 條
申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用行為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並
以住所距申請地點十公里以內,自行使用者為限。申請其他各款之使用行
為者,以實際使用面積為準,至多不超過一公頃。
第 36 條
海堤區域內申請為插殖、魚塭或其他漁業使用者,應先取得漁業主管機關
同意。
第 37 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
請延長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設施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
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者,該建
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第 38 條
海堤區域內公有土地除依法出租者外,經許可使用者,應由縣 (市) 管理
機關按其種類徵收使用費,其標準及徵收日期,由縣 (市) 政府擬定,報
請本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費應解繳國庫。
第 39 條
前條公有土地使用人如受有不可抗拒之災歉時,得申請縣 (市) 管理機關
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少或免除其受災期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減免之申請,應於災歉發生後十五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40 條
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者依下列規定加收滯納金:
一 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納費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前,按應納費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納費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按應納費額加收百分之五。但以累
積至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 七 章 獎懲
第 41 條
海堤區域內土地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 (市) 管理機關撤銷其許可

一 以非法獲得許可者。
二 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以上者。
三 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 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五 使用許可土地逾越界址經勸阻無效者。
六 使用行為有損海堤安全,經勸阻無效者。
第 42 條
違反本規則或依本規則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應由主管
機關依水利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43 條
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得報請本部獎勵之:
一 自動捐獻土地、金錢、器材或物資有助海堤整建、養護、維護或防汛
搶險者。
二 消弭水患,有益海堤安全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規則所用書、表、圖、冊格式,由中央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45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