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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任何人、機關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
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標準建議書,並得同時引附所編擬之標準草案建議稿及
國內外相關技術規格、標準等資料。
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適用前項規
定。
第二項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標題。
二、範圍。
三、目的及理由。
四、工作計畫。
五、相關文件資料。
六、可提供協助之單位與聯絡方法。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一三一六二號辦理;有
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
符合規定者,送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審議不予採
行。
第 3 條
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
;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
依國立編譯館編譯之譯名。
第 4 條
國家標準制定、修訂或廢止之建議,由審查委員會審議。
前項建議,經審議後應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建議人。
第 5 條
前條國家標準制定、修訂或廢止之建議,經審議認為有採行必要者,應於
全國性標準化業務之刊物上公告。
第 6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國家標準制定之建議,經審議認為有採行必要者,應參
酌該建議所附之標準建議書、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技術法規及標
準等資料、各界之意見、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等,編擬國家標準草案。
第 7 條
前條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得交由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術委
員會) 辦理或委託專業機關、團體、學校、廠商或專家辦理。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相關國際標準存在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
相關部分為編擬依據。但由於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問題
等因素,使該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對國家標準制定目的之達成並非有效
或適當者,不在此限。
國家標準草案應載明事項及其程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三六八九
號辦理。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必要時得經標準專責機關安排於現場勘察
與試驗之。
前項現場勘察與試驗,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家辦理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規定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如涉及國家安全需要、防止詐欺或保護
有關環境、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合法目的,且無相關國
際標準可供依循或其他國家之相關國家標準可供參酌,標準專責機關應安
排進行危害評估;其結果應採為編擬國家標準草案之依據。
前項危害評估,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家辦理。
評估危害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 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二 相關之處理程序技術,包含製程或生產、操作、檢驗、取樣或試驗法

三 對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途。
第 10 條
國家標準草案經編擬後,由標準專責機關徵求利害關係人及相關技術委員
會委員、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廠商、機構、機關、團體、學校之意見

標準專責機關收到前項徵得之國家標準草案意見,應編成審查意見彙編。
對請求答覆者,應答覆之,如國家標準草案與國際標準不同,並應附具理
由。
前項審查意見彙編,應依序載明下列事項:
一 無意見之委員或單位名稱。
二 概括性之一般意見。
三 針對特定節次之分項意見。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徵求意見,應以通知與公告方式同時併行。
前項通知與公告,其徵求意見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但發生或可能發生安
全、健康或環境方面之緊急問題者,得縮短之。
前項通知之程式,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國家標準草案由相關類別之技術委員會,參酌第十條第二項之審查意見彙
編及相關資料審查之。
前項審查,應就技術上達成下列事項審酌之:
一 反映國內產製能力及技術水準。
二 改善產品品質及增進產製效率。
三 維持產製與使用或消費之合理化。
四 符合相關之國際標準。
五 依性能上之需求而非設計上或描述上之特性制定標準。
技術委員會審查國家標準草案時,應邀請第十條第一項徵求意見之對象及
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國家標準草案經審查通過後,應編成國家標準稿;未通過者,應加以修正
編成新標準草案,並依第十條規定徵求意見後,再送審查。但經審查未通
過且無法修正或其在最初審查之日起二年內無法通過或無新標準草案者,
得撤銷之。
標準專責機關應就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緣由、審查過程及結果等作成審查
節略。
第 13 條
國家標準稿由審查委員會參酌前條第五項之審查節略及審查相關資料審定
之。
前項審定所涉及之技術事項,除發現內容互相矛盾或與政策、其他法令或
國家標準相牴觸外,只得就文字為修正。
審查委員會審定國家標準稿時,得邀請原審查之技術委員會主席或經其指
定當日出席之技術委員列席,說明審查相關事項。
國家標準稿經審定通過後,應賦予我國國家標準之識別符號及編號,並編
成國家標準審定稿;未通過者,應附具審定結果發還原審查之技術委員會
重新審查之。
前項我國國家標準識別符號及編號之使用規定,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前條國家標準審定稿由標準專責機關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標準名稱
刊載於全國性標準化業務之刊物上。
前項國家標準審定稿經公布後,應命名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除前項規定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 15 條
國家標準公布後,應於三十日內通知原國家標準制定建議人。
國家標準公布後,如有我國參加之國際、區域相關標準或貿易條約、協定
或組織之其他會員請求提供國家標準時,應提供之。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國家標準之修訂準用之。
國家標準之修訂,如係因原核定公布之國家標準上有單純文字之錯誤、數
值誤植或其他不影響實質內容之修訂,由標準專責機關逕送審查委員會審
定後,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名稱刊載於全國性標準化業務之刊物上
第 17 條
國家標準廢止之建議,經審核認為有採行必要,並經公告徵求各方意見後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該建議所附之標準建議書,送請相關之技術委員會與
審查委員會,先後為審查與審定;經通過廢止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
,並將名稱刊載於全國性標準化業務之刊物上。
國家標準如係因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將之併入其他國家標準內或為其他國
家標準所涵蓋時;其廢止之程序由標準專責機關逕送審查委員會審定後,
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名稱刊載於全國性標準化業務之刊物上。
第 18 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之日起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
訂或廢止之意見,如無意見,即逕提審查委員會確認,並由標準專責機關
公布;如有意見,應依前二條規定予以修訂或廢止。自確認公布之日起滿
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公告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