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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以下簡稱專
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
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
四、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第 3 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專責機關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 4 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 5 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市售無同字標識之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度量衡器。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並將宣導
情形以書面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提出。
五、協助宣導有關度量衡器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 6 條
專責機關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獎品:
一、反映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每件新臺幣二百元,基
本獎金總額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工作績效優良者並得給予獎
品獎勵。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
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第 7 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度量衡器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度量衡器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提出。
第 8 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度量衡器之樣品時,應經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
分局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申請匯還。
第 9 條
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
局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