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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
(以下簡稱簽證機構) 為之。
第 3 條
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
五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 (或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股票
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
並登記之。
二 簽證機構簽證於股票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股票樣張,應分送經濟部
及發行公司所在地之公司登記機關備查。
三 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
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
四 無記名股票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
權判決書後簽證之;記名股票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
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
五 同次發行之股票,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 發起人之股票,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
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
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公司買回或收回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
證機構申報。
第 4 條
股票簽證之報酬,由發行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股票之簽證,最高為該次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
酬未滿新台幣三千元或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台幣三千元或
五十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股票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送交發行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
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第 5 條
辦理股票簽證之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