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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每屆第一次召開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該屆會議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法務部部長指定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委員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 3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日前,將票選之法官代表一名、律師代表三名與各自推舉之法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分別列冊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部長應自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前項規定推舉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名單中,遴聘四人擔任各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法務部應於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聘書。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即將遞補委員名單送法務部補聘,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出缺名額之人選送法務部部長補聘,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第 5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遇有行政訴訟法所定迴避原因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應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應由主席召集委員會議決之。被認有迴避原因之委員不得參與該會議。
委員自行迴避或經決議為應迴避者,不得參與評鑑事件之審查、調查、討論與決議。
第 6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由法務部自其職員中派兼之。
法務部得指派職員兼任或另聘用適當人員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幕僚人員,處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會內事務。
第 7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