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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本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關於古文物與藝術品之徵集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藏品之徵集,以本院所需之古文物與藝術品(以下簡稱文物)為主。
第 3 條
徵集之藏品,分為永久入藏及暫時入藏兩種,前者為蒐購及捐贈之件,後
者為寄存之件。
第 4 條
藏品之徵集,須經由本院各典藏單位預審及本院初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再提經本院外聘之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複審通過。
第 5 條
複審評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初審後,再邀集本院「藏品徵集審查委員會」具此品類專長之複
審評審委員二至三人,進行複審作業,並附「複審評審書」,其中應
含本院典藏單位提供之圖文。
二、本院得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二十人至三十人為藏品徵集審查委員

(一)現任或曾任國內外大專校院美術考古、歷史、國學、版本圖籍、古
文物或藝術品等相關科系教授或副教授,或國內外學術機構、博物
館等相關研究部門研究人員,並對本院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
者。
(二)社會知名從事古文物或藝術品研究或評鑑之專家,並對本院徵集之
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三、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委員為無給職,但出席審查時,得酌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第 二 章 蒐購
第 6 條
本院得向國內外蒐購第二條所稱之文物。
第 7 條
前條文物,依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審查,評定其品質後,依法辦理蒐購。
第 三 章 捐贈
第 8 條
本院得接受文物之捐贈。
第 9 條
捐贈之文物,須經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評定其價值後,得予收藏;其
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 10 條
凡經接受之捐贈文物,由本院適度答謝。
第 11 條
捐贈之文物,於展出或出版時,得標明捐贈者之姓名或堂號。
第 四 章 寄存
第 12 條
本院得接受文物之寄存。
第 13 條
凡寄存文物,由本院與寄存者商訂詳細寄存方式並訂定合約,但須按第四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其認為無寄存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 14 條
寄存之文物,其保管與維護由本院負責。
第 15 條
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覽。展出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或堂號。
第 16 條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在寄存期
間內,寄存者可商得本院同意後取出,其歸還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寄
存期滿,若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回原件。
第 17 條
寄存文物之倣製、出版及宣揚等事項,依寄存合約辦理之。如寄存者於寄
存期間取出倣製、出版,應先通知本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