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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勞務委任: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
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工作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工程定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解體、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
工程等。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
第六條規定。
第 3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委任者,得採多項併
案辦理;其兼含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第 4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委任者,採用限制性招
標;其為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併案者,採用選擇性招標。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工程定作者,採用選擇性招
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用限制性招標:
一、依古蹟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緊急處理者。
二、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特殊性,採用現代科技及特殊工法者。
第 5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
造及工作報告書之勞務委任採購,各該項勞務委任採購之得標廠商,符合
他項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者,得參與他項勞務委任採購投標。
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之勞務委任主持人:
一、具建築師資格者。
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
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
通過後公告之:
一、具建築師資格者:
(一) 開業文件影本。
(二) 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
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
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
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
(一) 經教育部核頒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 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
件。
(三) 與修復或再利用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
第 7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應由下列之一者
擔任:
一、已依第六條列冊者。
二、具第六條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勝者。
第 8 條
前條勞務委任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投標或受託新辦案件。
但因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完成契約者,不在此限:
一、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或工作報告書契約尚未完成
,且其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尚未完成,
且其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者。
第 9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各
該主管機關核可者,得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擔任設計、監造工作,或逕行委託工程定作廠商繪製施工圖說及施工:
一、緊急支撐防護工程。
二、不涉及結構體變更之局部修繕工程。
三、防蟲、防漏、防蝕、去漆等專業工程。
四、須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工程。
五、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
第 10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應為依營造業法設
立之綜合營造業,且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國定古蹟:具完成二件以上古蹟修復工程之實績,且具有符合第十四
條第一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二、直轄市、縣 (市) 定古蹟: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工地主任
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三、歷史建築及聚落: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
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第 11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屬單項傳統技術性之修復工
作者,如大木、小木、細木、泥作、瓦作、彩繪、剪黏或交趾陶等,得遴
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第 12 條
前條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公告為文化資產
保存者。
二、屬內政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之匠師者。
三、曾參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工作,並載錄於工作報告書中者。
四、領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傳統匠師或
專業技術人員培訓之結業證書者。
第 13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主管機關對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資格,除
第十條規定外,必要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特定資格。
第 14 條
擔任國定古蹟之工地主任,應具有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經
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擔任直轄市定、縣 (市) 定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工地主任,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二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二、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相關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三、累積二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相關經驗,且無不良紀錄,並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主辦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講習或培訓結業證書者。
第 15 條
規劃設計、監造類勞務委任之採購,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但其工作
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第 16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於投標時應提送工
地主任、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廠商得標後,該等人員應確實到
場執行業務。
決標後前項人員之更替,應經採購機關書面同意,除特殊因素外,其更替
以一次為限。
第 17 條
原物修復工作,應依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處理;施工中有疑義者,應報監造
單位立即處理。
前項疑義如屬重大者,應由監造單位會同規劃設計人報請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如須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勞務委任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前項分段查驗內容,應於契約中定之。
第 19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以原樣保存修復為原則,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
第 20 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