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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指造成古蹟、歷史建築重大損害之風災、水災、震
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第 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或歷史建築緊急修復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專
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應變處理原則。
二、指導轄內古蹟及歷史建築相關應變處理措施。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辦理轄內古蹟或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
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避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重要構件遭毀損或滅失,得依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搶修或修復
計畫,得辦理轄內古蹟或歷史建築受災情形勘查,並調查歷史建築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搶修或修復意願。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