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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民俗技藝,係指具有民間色彩之雕藝、編藝、繪藝、塑藝、樂舞、大戲、小戲、偶戲、說唱、雜技及其他傳統技能與藝能。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環境藝術,係指以美化或改善環境景觀為目的之藝術創作或設計。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圖書館或資料館。
二、博物館或美術館。
三、藝術館。
四、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或演藝廳。
七、文化中心。
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傳統之生活藝術,係指花藝、茶藝、棋藝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傳統藝術。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之評定,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視實際需要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之。
傑出文化藝術人士榮銜之頒授及其生活之保障,由文建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域,係指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而依相關法令指定之區域。
特定區域之周邊範圍及其建築與景觀風格標準規範,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指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建築物造價,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者,由文建會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之方式獎勵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藝術品展出之認可,依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閞之規定辦理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貸款利息,係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省(市)、縣(市)文化基金,係指由省(市)、縣(市)政府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