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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
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或
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輔導人員)。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輔導人員,每七
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
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
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
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第 4 條
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
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
業資格之足額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
具第二條相關專業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
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
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
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第二條相關專
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時,
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
中小學之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第 7 條
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民中小學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
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
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聘任之輔導人員有前項
規定情事,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第 9 條
輔導人員於到職後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
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社會工作專業、
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時基礎培訓課程者,
不在此限。
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並應核
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專校院、相關專業公會
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第 10 條
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
園之幼兒。
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及幼兒
之人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
相關之工作。
輔導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
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二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
支持或協助。
第 11 條
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
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學位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
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校院
碩士學位以上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
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
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
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
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
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 12 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輔
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評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
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