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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第 3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新生入學,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第 4 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 7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