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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外
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二條
之規定。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者,得檢具符合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之國內課程學分合併申請
認定。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之認定事宜,應成立認定小組。
前項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成立審查小組
辦理。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填具申請表及審查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申請。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
認定小組審議確定,除不再受理其申請外,有違法事實者,應依各該有關
法規辦理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以同一國外大學以上學歷及相關資料申請認定同一師資類科教育專
業課程或同一任教專門課程學分時,應同時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所
申請認定之師資類科,並以一種為限。
第 5 條
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
一、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人修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
同課程辦理初審。
二、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
(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初審

前項審查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申請人提出申請日之國內當時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應修科目及
學分規定審查之。
二、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
規定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
學分數。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
多科。
五、非屬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不予採認。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小組審議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認定結果;認定通過者,得向
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三項初審及審議,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人已於國外修習
教育專業課程者,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適用原規定辦理。
第 6 條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專門課程,不得超過認定學分之三分之一,教育專
業課程不得超過認定學分之十分之一。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國外學歷採認不通過。
二、持國內非依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立案學校之學歷及學分。
三、普通課程非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
四、申請認定之類科,非國內學校現有之任教類科。
五、所填列學科與申請採認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科目明顯不符。
六、申請表所填列學分數不足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規定之學分數。
七、資料不完備,經審查小組通知於發文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8 條
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經認定小組審議結果,僅缺分科(分領域)教材
教法及教學實習學分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以隨班附讀方式補修學
分,修畢後由接受補修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輔導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
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