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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學校為實施職業教育之場所,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實施左列各項教育
與訓練:
一 充實職業智能。
二 增進職業道德。
三 養成勞動習慣。
四 陶冶公民道德。
五 鍛鍊強健體格。
六 啟發創業精神。
第 3 條
職業學校分為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醫事、護理助產、家事、
藝術、戲劇及其他等類,二類併設時,商業及家事類、海事及水產類、醫
事及護理助產類、藝術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
第 4 條
職業學校一般類科之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科,為教學上之需
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夜間部學生修業年限,應較前項規定年限延長一年。
第 5 條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除依照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其年齡以未滿二十二足歲
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之同等學力,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業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二 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
業,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三 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者。
四 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者。
第 7 條
職業學校由直轄市設立為原則,但亦得由縣 (市) 、社團、職業團體或私
人設立之。如因國民生計確有需要或不宜由地方政府辦理者,並得設立國
立職業學校。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根據學校所在地及附近之經濟、教育、
人口、交通及資源等實際狀況,提出計畫或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辦理。
第 8 條
國 (省) 立職業學校校名,由教育部訂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公
立職業學校二校以上時,以區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應採用專有名稱,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第 9 條
職業學校應於每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左列各項逕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一 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二 本學年新生、轉學生、復學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三 畢業生服務狀況。
四 本年度校舍及設備之變更事項。
第 10 條
職業學校畢業生成績清冊,應於學期試驗完畢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公立職業學校經費由其所屬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私立職業學校經費由董事
會籌劃之。
第 12 條
職業學校每年除人事費外,有關教學及實習等費,應按實際需要妥予編列
,以配合職業教育之特性及實施。
第 13 條
職業學校每年應編列適當預算以維護、擴充及更新設備。
第 14 條
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但得收雜費及實習材料費。私立職業學校得收
學費、雜費及實習材料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第 15 條
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以五十人為度,至少須有二十五人。但因情形特殊者得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
職業學校為應特殊需要得報經教育部核准辦理各種教育實驗。
第 17 條
職業學校各科教學應活用教材、注重實驗及實習,並應成立各科教學研究
會,以加強教師教學研究及進修。
第 18 條
職業學校附屬作業組織之賸餘,得提成獎助成績優良學生或參與作業之學
生,以資鼓勵,並應列入預算。
第 19 條
各類職業學校之校址,以適合所設學科之環境,並便於建教合作及實習為
原則。
第 20 條
職業學校之校地十二班以下者至少須有二公頃,班級及學生數較多者,應
按適當比例增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核定。但都市地區校地不易購
置,能利用空間者不在此限。
農業職業學校視設立科別之不同,應有足夠之實習農場用地。
第 21 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建築面積十二班以下者至少須有二、六○○平方公尺,班級及學生數
較多者,應按適當比例增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核定。
二 須有足量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
械庫、廁所、學生宿舍、教職員工宿舍、餐廳、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
心) 等。
三 教室每間以容納五十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 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醫事、護理助產、家事、藝術、戲
劇等各類職業學校,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
場、實習醫院、實習船舶、實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第 22 條
職業學校之設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並須符合職業學校設備標準之規定
,但得視設校計畫分年分期購置之。
職業學校設備標準另定之。
第 23 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任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但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
限。私立職業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24 條
職業學校四十班以上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辦理文稿之審核及
校長交辦事項。
第 25 條
職業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導責任,應以身作則,指導學生一切課
內外之活動。
職業學校專任教師在校時間每日至少七小時。
第 26 條
職業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辦理本班學生之
訓育及輔導事項。
第 27 條
職業學校逾九班者,設教務、訓導、總務、實習輔導四處,處以下設組,
其規定如左:
一 教務處:設教學設備、註冊二組;二十班以上者,設教學、註冊、設
備三組。
二 訓導處:十二班以下者,設訓育、體育衛生二組;十三班以上未滿二
十五班者,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三組;二十五班以上者,設
訓育、生活輔導、體育運動、衛生保健四組。
三 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出納三組;設有附屬作業組織之職業學校,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得設經營組。
四 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建教合作三組。
職業學校九班以下者,設教導、總務二處;教導處之下,設教學、註冊、
訓導三組;總務處不設組。
職業學校辦理實用技能班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
技能組。
前項所定各單位之職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第 28 條
各處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
外,各處主任及其所設各組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第 29 條
職業學校圖書館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聘教師中具有圖書館專業知識者
兼任之。
第 30 條
職業學校每科置科主任一人,由各該職業學校專任教師兼任之。
第 31 條
職業學校教師、幹事、管理員、書記、醫師、護理師、護士、技士、技佐
、實習指導員、電器管理員等員額編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2 條
職業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編制員額,依教育部所訂高級中等學校軍
訓 (護理) 人員編制員額設置基準表之規定。
第 33 條
公立職業學校設會計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本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職業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34 條
公立職業學校設人事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本校人事管理事項。私立職
業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35 條
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各處室主管、各科主任、全體專任教師或
教師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重要興革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第 36 條
職業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其範圍如左:
一 生活輔導。
二 學業輔導。
三 就業輔導。
職業學校學生輔導辦法另定之。
第 37 條
職業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由校長兼任主任委員,聘請各處室主任 (含
軍訓主任教官) 及有關教師為委員。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以每十五班置一人為原則,由校長遴聘
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並由校長就輔導教師中遴選一人為主任輔導教
師,負責規劃、協調全校學生輔導工作。
第 38 條
職業學校設左列委員會:
一 訓育委員會:由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軍訓主任教官及由校長
聘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
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二 顧問委員會:由校長、各處主任、實習科目教師及聘請專家或企業界
人士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研討有關學校發展、教材、實習及就
業等事項,每學年至少開會一次。
第 39 條
職業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各科主任、訓導主任、軍訓主任教官
及全體教師或其代表組成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學有關事項及圖書
、儀器設備購置等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第 40 條
職業學校設實習輔導會議,以實習輔導主任、教務主任、各科主任、實習
科目教師及技術人員組成之,以實習輔導主任為主席,討論有關實習輔導
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第 41 條
職業學校實習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 個別實習:如劃區耕種、點件製作、指定事件等。
二 分組實習:如同級或異級學生分組合作。
三 共同實習:如同級或異級學生合作。
職業學校之實習課程,除應屆畢業生得配合建教合作在校外實習與辦理職
前訓練外,非應屆畢業生以在校內實習為原則,但得利用寒暑假期間舉行
校外實習。
職業學校實習時應依照課程標準,編訂詳細實習計畫,次第實施並予紀錄
第 42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第 43 條
職業學校辦理學生就業輔導之工作項目如左:
一 在校生職業指導工作。
二 開拓就業機會輔導畢業生就業。
三 畢業生就業問題之研究暨有關所需就業輔導資料之提供。
四 與各級就業輔導機構之聯繫配合事項。
五 畢業生就業後追蹤輔導。
第 44 條
職業學校課程、教材與國家經濟發展有關者,必須與經濟建設計畫配合實
施,並應與相關性質之事業機構謀取聯繫,實施建教合作。
有關建教合作之實施應依照建教合作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5 條
職業學校得視師資、設備等條件,辦理與學校教育有關並確具有實用價值
之推廣教育與建教合作等事項。
前項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應先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
理。
第 46 條
職業學校試驗分左列三種:
一 入學試驗。
二 臨時試驗。
三 學期試驗。
第 47 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試驗,由各校組織招生委員會,於每學年度開始前舉行
之。
各校應於入學試驗前擬定招生名額,連同招生簡章,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後辦理。
第 48 條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