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照中央銀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設左列各局處:
一 業務局。
二 發行局。
三 外匯局。
四 國庫局。
五 金融業務檢查處。
六 經濟研究處。
七 秘書處。
八 會計處。
本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 3 條
本行得聘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辦事之處所,稱法律顧問室。
第 4 條
本行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設人事室。
第 4-1 條
本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政風室。
第 5 條
業務局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金融機構新臺幣存放款利率牌告及通報作業之管理事項。
二 關於銀行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信託資金準備之收存及其比率
之擬議及公告事項。
三 關於銀行存款及特種存款之辦理事項。
四 關於對銀行重貼現、短期融通、擔保放款再融通及中長期放款再融通
之辦理事項。
五 關於選擇性信用管制之擬定及執行事項。
六 關於對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特別融資事項。
七 關於銀行間票據交換及電子資金移轉之清算業務事項。
八 關於公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買賣事項。
九 關於定期存單、儲蓄券、短期債券之發行及買賣事項。
十 關於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比率最低標準之擬議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業務事項。
第 6 條
發行局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券幣發行之設計辦理事項。
二 關於發行準備金及儲備發行券幣之保管及收付事項。
三 關於券幣印鑄之規劃事項。
四 關於已發行券幣停止流通之公告及收回事項。
五 關於污損或破損券幣之收兌及銷燬事項。
六 關於印製、造幣兩廠業務之督導事項。
七 關於偽、變造國幣之截留、資料庫建立、作廢及銷毀事項。
八 關於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發行事項。
九 關於臺灣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之督導事項。
十 其他有關發行事項。
第 7 條
外匯局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事項。
二 關於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及其督導事項。
三 關於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事項。
四 關於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事項。
五 關於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及其管理、清償、稽催之監
督事項。
六 關於國外匯款之審核、國外票據、證券及外國貨幣買賣事項。
七 關於核准銀行辦理境外國際金融業務及督導、追蹤考核事項。
八 關於國際金融機構或組織之聯繫事項。
九 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 8 條
國庫局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國庫存款戶之經理事項。
二 關於機關專戶存款之經理事項。
三 關於庫款之轉移及轉匯事項。
四 關於國庫資金之調撥事項。
五 關於國庫財物之保管事項。
六 關於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經理事項。
七 關於捐款及獻金之經理事項。
八 關於委託代理國庫業務及督導事項。
九 其他有關國庫經理事項。
第 9 條
金融業務檢查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金融機構遵循本行政策及業務規章情形之檢查事項。
二、關於金融機構於本行主管金融市場交易情形之檢查事項。
三、關於金融機構支付系統運作情形之檢查事項。
四、關於金融機構報表資料之查核事項。
五、關於金融機構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六、關於檢查缺失之糾正及輔導改進事項。
七、關於金融機構違反本行主管法規之處分及處理事項。
八、關於金融監理之聯繫合作及資訊交流事項。
九、其他有關檢查事項。
第 10 條
經濟研究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銀行制度與業務之研究事項。
二、關於金融貨幣政策之研究事項。
三、關於外匯及國際收支情勢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金融統計之編製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資金流量統計之編製及分析事項。
六、關於國內外經濟金融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七、關於經濟金融情勢預測及金融政策影響效果之計量分析事項。
八、關於研究與統計業務報告及書刊之出版編輯事項。
九、關於國際金融機構之資料供給及交換事項。
十、關於本行圖書資料與研究業務相關各類經濟金融資料之管理及服務事
項。
十一、其他有關經濟研究事項。
第 11 條
秘書處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文書處理、繕校、收發、稽催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 關於全行文稿之綜核事項。
三 關於印信典守及頒發事項。
四 關於各種重要會議議程編擬與紀錄整理事項。
五 關於管考事項。
六 關於國會與新聞聯絡事項。
七 關於本行產業之管理、租售、營繕及保險等事項。
八 關於總務及管理事項。
九 關於經費款項之出納事項。
十 關於本行職工福利會業務推動之支援事項。
十一 其他不屬於各局處室主管之事項。
第 12 條
會計處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行會計制度之擬訂及帳務之處理事項。
二 關於各局處、各分支機構及附屬事業機構等有關歲計、會計事務之指
揮監督事項。
三 關於預算之籌劃、編製、審核及分配之研擬事項。
四 關於決 (結) 算之編製事項。
五 關於現金、票據、證券、財物之檢查事項。
六 關於各項營繕工程及採購、變賣財物等處理程序之審核事項。
七 關於財務、業務之稽核及檢查報告之處理事項。
八 關於本行財務報表之彙編、分析及業務統計事務之辦理事項。
九 關於本行會計人員之遴選、訓練、獎懲、考績之擬辦事項。
十 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及稽核事項。
第 13 條
法律顧問室掌理關於法律事務之研議事項。
第 14 條
人事室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行組織編制及預算員額之擬辦事項。
二 關於本行人事規章之擬訂及人事業務之規劃及改進事項。
三 關於行員甄選、核薪、任免、晉升及遷調之擬辦事項。
四 關於行員訓練、進修及考察之規劃擬辦事項。
五 關於行員考核、考勤及獎懲之核擬事項。
六 關於行員待遇、福利、保險及保證之擬辦事項。
七 關於行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審議事項。
八 關於行員人事資料之審核、登記、管理及統計事項。
九 關於行員出入境案件與各種證明書之核發事項。
十 關於本行駐衛警察與工友之人事管理核議事項。
十一 關於本行附屬機構人事單位與人事人員之管理事項。
十二 其他有關人事管理業務之辦理事項。
第 14-1 條
政風室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 關於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 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 關於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 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 關於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 關於危害或破壞本行事件之預防事項。
八 關於陳情、請願之協助處理事項。
九 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15 條
業務局設左列各科:
一 管理科。
二 業務會計科。
三 業務出納科。
四 存款科。
五 貼放科。
六 調撥科。
七 支付清算科。
第 16 條
發行局設左列各科:
一 管理科。
二 發行會計科。
三 發行出納科。
四 券幣科。
五 廠務科。
第 17 條
外匯局設左列各科:
一 管理科。
二 外匯會計科。
三 業務科。
四 外匯交易科。
五 國際資金及匯款審核科。
六 外匯稽核科。
七 簽證科。
八 外匯資料科。
九 資金調度科。
十 國外聯行科。
十一 國際金融業務科。
十二 國際金融組織科。
第 18 條
國庫局設左列各科,必要時得設置收支處:
一 管理科。
二 國庫會計科。
三 國庫出納科。
四 國庫收支科
五 存匯科
六 債券科
第 19 條
金融業務檢查處設左列各科:
一、管理科。
二、檢查科。
三、電腦系統稽核科。
四、考核科。
五、資料科。
六、業務科。
第 20 條
經濟研究處設左列各科:
一 管理科。
二 國內經濟科。
三 國際經濟科。
四 金融統計科。
五 國際收支統計科。
六 資金流量統計科。
七 計量分析科。
第 21 條
秘書處設左列各科:
一 文書科。
二 機要科。
三 總務科。
四 房產科。
五 出納科。
六 國會及新聞聯絡科。
第 22 條
會計處設左列各科:
一 管理科。
二 歲計科。
三 會計科。
四 稽核科。
五 業務統計科。
第 23 條
人事室依人事法令之規定分科辦事。
第 23-1 條
政風室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分科辦事。
第 24 條
各局處置局長、處長各一人,並得視業務之繁簡,各置副局長、副處長一
人至三人,由總裁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局長、處長,秉承總裁、副總裁之命,處理各該局處業務,副局長、副處
長輔佐之。
第 25 條
本行置顧問及行務委員若干人,由總裁提請理事會同意聘派之。
第 26 條
業務局置襄理六人至十人,專員三十四人至四十七人,必要時,並得置研
究員及副研究員共三人至五人。
第 27 條
發行局置襄理四人至六人,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
第 28 條
外匯局置襄理九人至十四人,專員八十八人至一百零七人,必要時,並得
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共五人至七人。
第 29 條
國庫局置襄理四人至八人,專員二十五人至四十三人。
第 30 條
金融業務檢查處置稽核九人至十二人,副稽核四人至九人,專員三十人至
五十八人。
第 31 條
經濟研究處置研究員六人至十二人,襄理一人至四人,副研究員六人至十
四人,專員十七人至三十八人。
經濟研究處有必要時,得陳請總裁聘派特約研究員,辦理各項指定之研究
事項。特約研究員為無給職。
第 32 條
秘書處置秘書六人至十人,專員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第 33 條
會計處置會計二人至五人,稽核二人至五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第 34 條
法律顧問室由總裁指定法律顧問一人主持,並得酌置助理人員。
第 35 條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專員四人至六人。
第 35-1 條
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至四人。
第 36 條
秘書、襄理、會計、稽核、副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一等、二等、三
等及四等專員,均視各局處室業務需要,由總裁派充之。
秘書、襄理、會計、稽核、研究員、一等專員,辦理總裁、副總裁及主管
指定或交辦事項。
秘書、襄理、會計、稽核、研究員,得因業務需要及督導便利,兼任科長
第 37 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副科長一人至三人。未滿十人之科置副科長一人;十人
以上未滿二十人之科置副科長二人;超過二十人者置副科長三人。辦事員
、助員、練習員,視各科事務之繁簡配屬之,並得酌用雇員。
第 38 條
各科科長副科長以次人員之任免,依照本行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 39 條
會計處、人事室與政風室之組織及人事,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依照本規程辦理。
第 40 條
各局處室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41 條
本規程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