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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
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六十
二條第六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
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辦理。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
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
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
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本會申
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審查後,轉報本會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
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前條第三款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
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同業公會轉報第一項之申請書件時,應同時檢送審查表及審查意見。
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
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組織與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
資格證明文件。
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五、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六、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
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
照者,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
轉報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三 章 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
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設置投資
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第一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
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
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
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第二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符合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資格條件之
一。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
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
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
其他權利。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
,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提存營
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
千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三
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
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
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換發營
業執照前,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
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
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
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
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合併
計算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
第一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
報告為準。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
有規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一、於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於本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投資之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興櫃股票。
七、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
八、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並符合本會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外國有價證券。
十、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
之開放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該受益證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於前項
第四款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券,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本會公告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
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ETF) 或存託憑證 (Depos-
itary Receipts) 。
二、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債券。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前項第二款債券,不得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
型債券。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
券。
三、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
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
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
前項各款交易之比率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
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全權委託投
資契約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
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有價證券為公司債
或金融債券者,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發行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存託憑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
金額或總數額,應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
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四、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私募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資金之匯出、匯入,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
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
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
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績效報
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應由客戶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約定
投資目標、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三、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原委託投資資產時,不得計收績效報
酬。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
,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
為績效報酬。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訂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
扣減至零,或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一定比率
分擔損失金額。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
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
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
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
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報備。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
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
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
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四、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
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五、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八、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受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
、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不指定時,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惟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
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
約中揭露。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及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由同業公會擬
訂契約範本及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函報本會核定。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項第八款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
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
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一、現金。
二、存放於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四、國內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之投資或交易範圍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法令變
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
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簽訂全
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完成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之修訂,始得為之。
第 25 條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履行責任。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
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
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
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一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
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
定。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
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
、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
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
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
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
、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
第一項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應按
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
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
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
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
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百
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
本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
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
之規定,定期申報相關業務表冊送同業公會備查。
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訂之。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一定條件,應依信託業法規定
辦理者外,應準用前章及本章規定。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33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
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
務、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第一項主管及前項業務人員,除應具備信託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外,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
條或第五條之資格條件之一。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
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第 34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
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合併計算前項接
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
第 35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第 36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
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該信託財產客戶
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
易。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
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
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
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
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
信託帳戶。
六、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七、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37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
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本會核准得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限。
第 38 條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
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前項第一款得不適用之。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
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本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信託業指定
之,惟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有相互投資關係
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
,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並應事先取
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擬訂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39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
、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40 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
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
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
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
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41 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
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
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43 條
第二條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與第十款、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由本會公告。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