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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保險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5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第 5-1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二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第 6 條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經理人。
第 7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9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充任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