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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依第一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
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
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
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依第三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
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
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前項第一款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前項第三款授信總餘
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四千
五百萬元為限:
一、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
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
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二、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
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
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
,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
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方式計算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
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
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第 4 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單
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
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第 7 條
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作社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小
額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額。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因未符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至舊授信案超逾本
規定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若舊授信案屬短期
授信案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債權,原契約得展期
,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