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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發行機構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
,應確認客戶身分。
發行機構依前項規定,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並
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
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電子票證張數或金額、電子票證號碼加以記錄。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儲值款項應等值計入儲值金額。
第 3 條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
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申請人下列事
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之電子票證,並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
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
例具體說明之。
二、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
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第 4 條
發行機構對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發
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電子票證者,不在此限,惟應於電子票證上記載使
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第 5 條
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
發行機構不得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或於持卡人交易
帳款逾儲值餘額時代墊款項。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
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
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屬持卡
人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 5-1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
存至與持卡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其範圍包含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
、移轉設備代號及移轉結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付機構為特約機構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電子支付
機構不得將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
第 6 條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持卡人於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
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
第 7 條
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
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無記名發行之電子票證,除前項終止電子票證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
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電子票證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第 8 條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從事廣告或其他行銷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
應列入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
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且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或稽核部門之
主管審核。
第 9 條
發行機構如有事先向持卡人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票證
之款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
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第 10 條
發行機構依前條規定交付信託,應將每日向持卡人收取之款項於次營業日
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前項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持卡人要求返還款項。
二、信託財產之運用。
三、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
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除信託款項之動用方式外,餘依電
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
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 11 條
第九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收取之款項,與
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九
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機構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九條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
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
,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第 13 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採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者,其所
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前項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發行機構,所收取款項之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條件。
第 13-1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
應於取得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
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發行機構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與其業務密切關
聯且持股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扣除本條例規定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之百分之十。
發行機構就自有資金之運用,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准,修正時
亦同。
發行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發行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標準。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發行機構增設營業據點,應於設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設立日期、地址及
營業範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遷移或裁撤時,亦同。
第 17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
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之
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
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
,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
易資訊之處理。
第 18 條
發行機構終止辦理部分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或無法繼續辦理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發行機構暫停辦理部分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及敍明擬暫停之期間等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再繼續辦理業務,應事先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發行機構簽訂特約機構時,應確實審核,並加強教育訓練及稽核管理,且
定期查核特約機構,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示
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惟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
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
,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持電子票證進行
交易。
第 20 條
發行機構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應擬訂發行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有效執行。
發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對於組織章程、與整體經營策略、重大政策或重
大風險相關之管理章則及業務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其餘得依董事會通
過授權之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辦理。如有董事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者,應將其意見及理由於董事會議紀錄載明,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
制制度送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發行機構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並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
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且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
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經董事會通過;修
正時,亦同。
發行機構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專案查
核。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監察人查閱,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應一
併交付,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
第 22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
者辦理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
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四、客戶服務。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自
行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所屬系統,進行交
易處理。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委託
該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但該端末設備提供者不涉及交
易資訊之處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九款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餘委外
事項範圍發行機構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則
下,依前款經董事會通過之委外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理。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
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
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
圍等資料。
第 23 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變更資本額。
六、變更公司營業處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24 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
知中央銀行:
一、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二、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五、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六、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

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