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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經海關核明屬實,且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
千元以內者,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但
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
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前項免徵進口稅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在內。
第 3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已逾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度,但其總值未逾
免驗簽證文件限度者,其已逾免稅限度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五規
定之稅率課稅。  
第 4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總值已逾免驗簽證文件限度者,除應繳驗簽證文件外
,並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進口稅。
第 5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
在兩件以上者,得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 6 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之郵包,次數甚為頻繁,顯有化
整為零企圖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第 7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其非屬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限制輸入貨品表,且離
岸價格未逾免證輸入限額者,得免證輸入,由海關逕依有關輸入規定驗放

前項郵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輸入貨品表之貨品,海關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免
證放行。其屬農產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
陸土產限量表所訂數量免稅放行。
第 8 條
第七條所稱之離岸價格,以收件人提出證明文件上所列之離岸價格 (FOB
VALUE) 或經海關核定之離岸價格為根據。如無從查定離岸價格時,以海
關核估之完稅價格之七成作為離岸價格。
第 9 條
寄往國外之郵包,其非屬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且離岸
價格未逾免證輸出限額者,得免證輸出,由海關逕依有關輸出規定驗放。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