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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工作,指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工作。
第 3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認定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專長及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九條租稅優惠: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二、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三、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無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八條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就業金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且於核發就業金卡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無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內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得申請適用本法第九條租稅優惠。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前,曾經核准在我國居留者,其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核准之限制。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前項所稱起算三年,應自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不以其依第五條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九條租稅優惠為起算時點。
第一項薪資所得,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業工作,自境內及境外雇主取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薪資所得金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第一項三年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適用本法第九條規定減免所得稅,其合計適用年數以三年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指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期間及展延聘僱許可之期間。
第四項依時序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年度起,依時序計算,不得中斷,並以五年為限。
第 5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符合本法第九條及本辦法規定要件之各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及檢附下列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法第九條租稅優惠: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三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三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就業金卡影本。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前項申請時,如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之專業工作是否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協助認定。
第 6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已依本辦法規定減免綜合所得稅及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基本稅額,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條件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適用租稅優惠,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