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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得追回補償費。
第 3 條
辦理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編列補償費用。
(二)召開審查會議。
(三)其他關於補償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受理補償事件之申請。
(二)補償事件調查處理意見及認定結果彙報主管機關。
(三)補償費發放作業。
(四)其他有關補償事件之處理。
前項審查會議,主管機關應邀請地方政府、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第 4 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即調查事故發生原因,陳報主管機關。
第 5 條
申請補償費應由受損害財物所有人、受傷者本人或死亡者之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併同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前項法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請並領受之,不能協調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申請,其補償費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受之。
第 6 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研提處理意見併同調查報告彙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受執行機關之意見後,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已依其他途徑申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審查會議得在該程序終結以前,停止審查。
第 7 條
受傷成殘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傷殘補償費:
(一)一等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殘: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傷殘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
第 8 條
財物損害之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第 9 條
被害人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審查會議得決定酌減補償或不予補償。
第 10 條
核定之補償費,申請人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