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六百元;單程入國或出國者,減半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六、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七、入國許可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及旅行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國許可證及多次入出國許可。
以僑生身分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證件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3 條
外國人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臺幣一千元。但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申請者,加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一款證件居留期間之延期,每件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費,依僑生身分申請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外僑居留證之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第 4 條
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入國登記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他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許可證件及移民專業人員規費收費如下:
一、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定金額千分之一收費。
二、換發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新臺幣一千元。
四、移民專業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或外國律師代辦移民業務之證件規費,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每件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7 條
因證件污損、滅失、遺失或資料變更重新申請補發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但下列證件收費如下: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及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8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申請第二條至前條各項證件,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經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每人每日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時間未滿一個工作日,以一個工作日計,可提前加速處理日數及作業程序依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之。
已提出申請,再要求速件處理,依前項規定收費;已申請速件處理,再要求提前製發者,應補足前項所定費額之差額。
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業務情況,公告受理或停止第二條至前條證件一部或全部之速件處理案件。
第 9 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