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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專案核定之國有土地計價撥入。
三、運用本基金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貸款利息收入。
五、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
相關支出。
五、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七、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分別就下
列人員派聘:
一、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
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
退。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9-1 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營建建設基金下設各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第 10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