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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許可設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安置機構收容之對象為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交付安置之少年或兒童。
第 5 條
安置機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依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安置機構受託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與少年法院訂定契約,並通知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委託期間、費用基準及個案管理等事項。
第一項契約變更或終止時,應通知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7 條
安置機構應與少年法院指定之少年保護官共同擬訂個案輔導計畫。
安置機構執行前項個案輔導計畫,應按月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結束日期連同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8 條
安置機構於執行個案輔導計畫期間,得視個案輔導情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延長其執行或撤銷安置輔導;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並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輔導、監督、檢查安置機構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管理。
前項機構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外,並應通知各少年法院。
第 10 條
安置機構執行個案輔導計畫,涉及司法、教育、衛生、勞工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得主動或請求少年法院、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