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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及
輔導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
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
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及保
育服務者。
第 3 條
托育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
程、科畢業。
托育人員修畢托育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第 4 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
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兒童及少年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學前特殊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任用資格者。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
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第 5 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
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
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第 6 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
程、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四、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者。
第 8 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第 9 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第 10 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
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第 11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學分學程結業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者。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
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第 12 條
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
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
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
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
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有五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於本辦法施
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
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嬰中心主管人員。
前二項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於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
中心、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等提供教育、保育
及照護服務之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
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 13 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
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
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
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
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
業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
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
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五年以上
經驗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
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
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七年以上經驗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社會
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
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第 14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
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
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
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
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第 15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
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
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
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
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
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第 16 條
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
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
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 17 條
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
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五
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
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第 18 條
托育、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
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
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
三、多元文化與親職教育。
四、專業工作倫理。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
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21 條
職前訓練至少六小時,訓練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
理制度、相關法令及見習。
第 22 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十八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第 23 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24 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
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第 27 條
偏遠、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收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疑似
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
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
寬人員資格。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