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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
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
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第 3 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
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回復國籍者
,其中文姓名,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
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第 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
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
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
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
申報者為準。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
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
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
併提第一次改名之謄本。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8 條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經核定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
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
上之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
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
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戶
籍謄本及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第 11 條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
、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
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第 13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
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情事。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