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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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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年度:指當年三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止。
三、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第 3 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南方黑鮪之漁撈作業。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於本辦法指南方黑鮪。
第 5 條
從事捕撈南方黑鮪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南方黑鮪作業漁船),其作業組別區分如下:
一、季節性專業組:以南方黑鮪為主要漁獲物,並分為下列三組:
(一)中南印度洋組。
(二)西南印度洋組。
(三)漁獲返國銷售組:需將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南方黑鮪運返國內銷售。
二、混獲組:非以南方黑鮪為主要漁獲物。
第 6 條
季節性專業組漁船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一、中南印度洋組及漁獲返國銷售組: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水域至東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之印度洋水域(以下簡稱中南印度洋漁區)。
二、西南印度洋組: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二十度至四十五度間之印度洋水域(以下簡稱西南印度洋漁區)。
混獲組漁船,應於該船所取得之太平洋、大西洋或印度洋鮪延繩釣漁船作業許可之作業漁區,捕撈南方黑鮪。
第 7 條
南方黑鮪之作業組別船數,由主管機關依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以下稱CCSBT)決議情形公告之。
第 二 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 8 條
申請南方黑鮪作業許可,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
二、漁船為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
三、漁船具有可填報每尾南方黑鮪量測資料及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且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
四、取得下列主管機關當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一:
(一)季節性專業組:印度洋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
(二)混獲組:太平洋長鰭鮪組、大西洋長鰭鮪組、印度洋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
第 9 條
經營者申請次年度南方黑鮪作業許可,應檢附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當年一月十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鮪魚公會應依組別分別彙整後,於當年一月二十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漁船申請季節性專業組各組別者,鮪魚公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前三年度中曾有一年度經許可為季節性專業組,且有實際作業。
二、第二順位:屬印度洋長鰭鮪組或大目鮪組。
鮪魚公會無法依前項所定順位排定先後順序時,應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第 11 條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各作業組別船數限額時,除依前條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漁獲返國銷售組登記船數不足主管機關公告船數時,鮪魚公會應以公開公平方式,自當年度申請中南印度洋組漁船,抽籤排定順序,依序遞補。
第 12 條
經營者申請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季節性專業組漁船:年度單船實際卸魚量超過該年度單船漁獲配額百分之十,受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二、混獲組漁船:年度單船實際卸魚量超過該年度單船漁獲配額百分之三十,受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三、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將南方黑鮪漁獲物運返國內銷售,受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四、中南印度洋組或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單船漁獲配額使用率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且未依第二十條申報自願調減配額,受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或單船漁獲配額使用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且未依第二十條申報自願調減配額,受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或單船漁獲配額使用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且未依第二十條申報自願調減配額,受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第 13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南方黑鮪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限最長為一年。
南方黑鮪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船舶識別號碼。
七、附款:經營者所屬漁船於許可捕撈南方黑鮪期間,所取得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失效時,南方黑鮪作業許可,同時失效。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南方黑鮪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第 14 條
取得南方黑鮪作業許可之中南印度洋組或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應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進入中南印度洋漁區。
取得南方黑鮪作業許可之西南印度洋組漁船,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進入西南印度洋漁區。
漁船未依前二項規定之期限進入所屬作業漁區者,應廢止其南方黑鮪作業許可。
第 三 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 15 條
捕撈南方黑鮪之年度總漁獲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單船配額及單船漁獲運返國內銷售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CCSBT決議情形公告之。
前項漁獲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三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
當年度各作業組別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未達船數限額時,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 16 條
取得當年度南方黑鮪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捕撈南方黑鮪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南方黑鮪作業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
一、船體滅失。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 17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所捕南方黑鮪之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漁獲量者,亦同),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漁獲物去鰓、內臟、尾處理後之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為一點一五。
第 18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按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 19 條
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其南方黑鮪漁獲物返國銷售數量,不得低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數量。
第 20 條
取得南方黑鮪作業許可之中南印度洋組或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其漁獲量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經營者應將自願調減之配額數量,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申報,轉送主管機關。
第 21 條
我國漁船捕撈之南方黑鮪,累計總漁獲量達當年度總漁獲配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時,主管機關得命漁船停止捕撈南方黑鮪,並限期離開作業漁區。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南方黑鮪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南方黑鮪單船配額使用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漁船未離開其作業漁區。
第 23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
第 四 章 漁獲物標籤管理
第 24 條
漁船作業前,經營者應先向鮪魚公會繳交標籤費用後,持繳費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南方黑鮪標籤。
漁船進入作業漁區前,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標籤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南方黑鮪作業許可。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南方黑鮪標籤,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南方黑鮪標籤。
第 25 條
漁船捕獲南方黑鮪時,應於鰓蓋適當處繫上南方黑鮪標籤,並將魚體之體長、體重及標籤編號資料填寫於漁獲標識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第 26 條
魚體上之南方黑鮪標籤,應至少保留至漁獲卸岸第一個銷售點。
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法再繫上時,應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同時將該魚體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填寫於記錄表;無法知悉脫落之標籤編號時,得不予記錄;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紀錄表,應於卸魚後三日內,以書面送鮪魚公會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漁撈日誌、漁獲通報及混獲忌避措施
第 27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所捕獲南方黑鮪每尾之體長、體重及標籤編號,並詳實且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前項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於南方黑鮪配額用罄後,再捕獲南方黑鮪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其為季節性專業組漁船,並應離開作業漁區。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第 28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單一航次之南方黑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季節性專業組,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混獲組,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季節性專業組南方黑鮪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混獲組南方黑鮪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三百公斤,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 30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前往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時,應至少使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其中一種應為驅鳥繩,其餘應自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選擇運用;其規格如附件四。
漁船每次作業所採行前項海鳥忌避措施,應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第 六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 31 條
漁船南方黑鮪漁獲物限於港內轉載或卸魚。但運搬船上配置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派遣之區域觀察員,且漁船經營者已依漁船作業洋區之規定繳交執行觀察員計畫所需經費者,得進行海上轉載。
第 32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及運搬船從事轉載南方黑鮪漁獲物,應依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或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之轉載規定辦理;於太平洋區作業之南方黑鮪混獲組漁船,限於國內港口卸魚。
前項運搬船,應列名在 CCSBT 運搬船名單。
第一項運搬船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含有南方黑鮪漁獲物之IOTC或ICCAT轉載確認書,傳送 CCSBT 秘書處及主管機關。
第 33 條
南方黑鮪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南非共和國開普敦港或模里西斯共和國路易士港為限。
南方黑鮪漁獲物於前項港口卸魚或轉載者,經營者應於預計進港七個工作日前,通知鮪魚公會轉報主管機關,並於進港時,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南方黑鮪漁獲經由海上轉載後直接銷往日本者,經營者應於漁獲預計抵達日本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通報漁獲抵達日期,且該批漁獲須經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之漁獲查核。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 34 條
南方黑鮪於國內港口卸魚,以高雄前鎮漁港為限。
前項卸魚,經營者應於漁船進港七個工作日前,通知鮪魚公會轉報主管機關,並於進港時,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 35 條
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應運返國內之南方黑鮪漁獲物,應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運抵國內,並不得出口。
第 36 條
漁船捕獲之南方黑鮪委託商船、飛機、運搬船或自行運返國內者,應於提貨七個工作日前或魚貨返國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進港時,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 七 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 37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38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 八 章 漁獲監控文件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 40 條
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之申請人,以捕撈該南方黑鮪漁獲物之漁船經營者為限;漁獲監控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第 41 條
申請核發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經鮪魚公會認證之漁船捕獲南方黑鮪通報紀錄表;其格式如附件六。
二、運搬船轉載南方黑鮪魚貨數量明細證明書。
三、鮪魚公會出具漁船繳交轉載確認書所載冷凍鮪旗魚類漁獲數量減船代償金證明文件。
四、漁獲標識表。
五、資料完整打印之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三份。
南方黑鮪漁獲物曾經海上轉載者,漁獲監控文件之轉載欄位應由漁船船長、漁獲物運搬船船長及區域觀察員確認該轉載,並共同簽署。
第 42 條
當年度捕獲留艙之南方黑鮪漁獲物,應於次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運,並申請漁獲監控文件。
第 43 條
漁船捕獲之南方黑鮪運返國內銷售,經營者應在申請漁獲監控文件時,向主管機關申報漁獲流向。
第 44 條
南方黑鮪漁獲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處,並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沒入漁獲物外,不予核發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
一、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捕撈南方黑鮪。
四、未依規定申請轉載或卸魚。
第 45 條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
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之有效期限,自完成卸魚之日起四年。
第 46 條
取得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之經營者,應於漁獲物或漁產品完成輸銷通關後六十日內,填具核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漁獲物由國內出口者,應檢附海關出口報單副本。但漁獲物返國銷售者,免附。
二、漁獲物銷售資料影本。
前項申請所附文件,其非以中文或英文記載者,應檢附中文翻譯;未檢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未辦理核銷。
第 47 條
有關南方黑鮪漁獲監控文件之註銷及補發,準用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規定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8 條
當年度捕獲之南方黑鮪因故造成漁獲受損無法銷售時,經營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鮪魚公會轉報主管機關。
第 4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