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將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持卡人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式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作業。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四、客戶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持卡人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作業。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作業。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自行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所屬系統,進行交易處理作業。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委託該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作業。但該端末設備提供者不涉及交易資訊之處理。
九、電子票證製卡及錄碼作業。
十、透過信任服務管理平臺空中下載發行電子票證作業。
十一、電子票證記名作業及記名式電子票證退卡退費作業。
十二、由其他發行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收單業務之推廣及特約機構之查核。但發行機構仍應自行與特約機構簽訂契約。
十三、由提供共用端末設備之其他發行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票證交易清分作業。
十四、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十五、由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境外持卡人之身分確認作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持卡人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三款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餘應於首次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一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