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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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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准許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並應考慮下列要件:
一、為國內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礎之產業。
二、計畫產品在國內及國際市場尚無顯著飽和跡象者。
三、生產過程中可培養國內專門技術員工者。
四、能經濟利用土地、水、電力者。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及衛生者。
第 3 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建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第 4 條
區內事業就所請之投資,必須具備該事業正常情形下所需之各項生產或營運設備。
第 5 條
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第一項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逕行審查核定: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非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製造業。
(二)華僑、外國人來臺投資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投資者。
第 6 條
審查小組審查投資計畫時得規定投資人或投資事業就有關事項提出承諾。
第 7 條
區內事業所需土地或廠房面積經審查小組就所送計畫進行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核定執行。
第 8 條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區內事業案件,在法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內,由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核定執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