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
第 3 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
。
現役軍人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費。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
表及檢附軍眷補給證(應徵召服現役者,應繳交鄉鎮公所所出之在營服役
證明),向就讀學校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
,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
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 5 條
依本辦法為學費減免,其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中等學校: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編列,但該管政府得視地方財力,另定實施辦法。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減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
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
不得重複。
第 7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費,不
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
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
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