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指負責公用天
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輸氣管線之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之人
員。
專業人員之分級及其負責之業務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高、中、低壓輸氣管線工程之施作與其安全維護及管
理。
二、乙級專業人員:低壓輸氣管線之工程施作及其安全維護。
第 3 條
事業僱用之專業人員,其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
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或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從
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
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或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從
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
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事業於本法施行前所僱用之專業人員,雖未具前項所定之資格,仍得於本
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
維護業務。
第 4 條
事業應僱用甲級及乙級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事業供氣戶數每超過一萬
戶或日供氣數量每超過三萬立方公尺時,應增加僱用甲級或乙級專業人員
一人。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或更換,事業應於遴用或更換後三十日內,依附表格
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