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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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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校而
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
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
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 3 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
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
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
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
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
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
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
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
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
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 4 條
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
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
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
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
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
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
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
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
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
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
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從優議卹者。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 (鎮、市、
區) 公所證明者。
第 10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
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
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
定撫卹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第 二 章 辦理撫卹之程序
第 13 條
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國 (省) 立學校
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 (市) 立學校
由縣 (市) 政府審定。
第 14 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
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
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 三 章 撫卹金之發給
第 16 條
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審定後,依其請領之薪給標準發
給,以後薪給調整,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差額。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
具領。
前項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並得由同意人之申請變更之。
第 18 條
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函
送原服務學校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
關。
第 19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 20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其撫卹金
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分別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
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
金,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21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 (省) 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
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屬於縣 (市) 立者,由縣 (市) 庫支出,以縣 (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 22 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23 條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
支票,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撫卹金領
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 24 條
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登記
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
十六日一次發給。
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
銷。
三、縣 (市) 庫支出者,縣 (市) 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
) 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 26 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撫卹金,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
追繳,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
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
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文
件。
第 28 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9 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
所任職稱與薪級、任職年資、遺族姓名,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 30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