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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3 條
本法所稱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指經司法警察或(軍事)檢察官合理懷疑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尚未完成鑑別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器官,其類目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查緝、偵查、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之人員。
二、通譯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
五、護理人員。
六、就業輔導員。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指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及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傳染病,包括結核病、梅毒、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篩檢之傳染病。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社工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各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各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受各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之適當人員。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理通報之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應將受理通報之電話、傳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以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12 條
受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之司法警察機關,對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密封。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聲音、證件號碼、住址、就讀學校班級或其親屬姓名、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政府機關,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 16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