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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等產品輸入時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查驗。
前項所稱查驗,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抽查、檢驗。
第一項所稱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品目。
復運進口產品之查驗,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書面或電子文件,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一、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項規
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第 4 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
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免驗者。
第 5 條
本辦法之查驗,得依下列三種措施執行:
一、文件審核:係指查驗人員對於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審核作業。
二、現場查核:係指查驗人員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
標示項目等檢查措施。
三、取樣檢驗:係指查驗人員抽取適量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
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工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輸入產品,得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風險程度,以下
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逐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及
取樣,產品樣品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報驗義
務人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繳納檢驗費用。檢驗結果
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二、抽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後,查驗執行機
關進行抽批。一般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機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加
強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機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抽中批之產品
,經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
入許可通知;未抽中批之產品,除逐批查核者外,查驗執行機關得核
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
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三、逐批查核:係指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
,由查驗執行機關現場查核,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
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取樣檢驗,符
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四、驗證登錄:係指申請查驗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屬相互簽約
認證在衛生安全系統下所產製者,經文件審核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
機關得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
場查核或取樣檢驗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
,查驗執行機關始得執行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
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
方式辦理。
第 8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
、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
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
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
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第 9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
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
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
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 10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核之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之產
品,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之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
規定者,嗣後輸入之相同產品得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
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
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 11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
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
經審核通過後,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
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之紀錄
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第 12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得針對相關業者或產地暫停
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資料者,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之輸
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准後,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第 13 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
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
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執行機關報備。
第 14 條
查驗執行機關辦理產品檢驗、審查或核發證照,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或
證照費。
前項各項規費之徵收,準用商品檢驗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15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執行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
後,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第 16 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
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執行機關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第 17 條
查驗執行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查驗之產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
業;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查驗執行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
(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第 18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
室應提前檢驗之。
第 19 條
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抽樣後,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櫃
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執行機關得依檢驗需要,簽發輸入先行
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
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
執行機關於六個月內得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第 20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核發書面
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
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執行機關逕行處理。
第 21 條
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收到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得向原檢驗之實驗室申請複驗,並另依各實驗室受理委託檢
驗之收費標準繳納複驗費用。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之實驗室就
餘存樣品複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其原餘存樣品逾規定申請複驗期限即予銷毀
第 22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驗執
行機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執行機關依法准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
持核准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定後,准予販
售。
前項不符合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
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第 23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