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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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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
、遊樂之設施。
第 5 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
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
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執行事項,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二 章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
第 6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
第 7 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
局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前款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第 8 條
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第 9 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 (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及審查標準,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
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長
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時
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
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
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延展屆滿,仍未申
請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廢止其籌設
之核准。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
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經核准設立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
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4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延展屆滿,仍未依法開始興建
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 15 條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
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
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6 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 17 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
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
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
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三 章 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
第 18 條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
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
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
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不得繼續使用。
第 18-1 條
觀光遊樂業依前條規定,取得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後,得配合園區入口明
顯處所數量,備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執照主管機關申請增設觀光遊樂業專
用標識。
第 19 條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
、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
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
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0 條
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1 條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因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觀光遊樂業執照
記載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或該其他事由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觀光遊樂業執
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觀光遊樂業名稱變更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領之觀光遊樂
業專用標識辦理換發。
第 22 條
觀光遊樂業對外宣傳或廣告之服務標章或名稱,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始得對外宣傳或廣告。其變更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3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
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原核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
,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
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
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
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
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附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證明文件,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
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遊樂業
者,亦同。
前項申請案件,其觀光遊樂設施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
。但變更使用者,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 25 條
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
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
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照。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6 條
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主管
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並廢止其執照:
一、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第 27 條
觀光遊樂業開業後,應將每月營業收入、遊客人次及進用員工人數,於次
月十日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
方主管機關應將轄內觀光遊樂業之報表彙整於次月十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
光局。
第 28 條
觀光遊樂業參加國內、外同業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
,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9 條
觀光遊樂業得建立完善解說與旅遊資訊服務系統,並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行
銷與推廣。
第 30 條
觀光遊樂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四 章 觀光遊樂業檢查
第 31 條
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區分如下:
一、營業前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不定期檢查。
第 32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下列觀光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遊樂設施。
前項檢查項目,除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
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觀光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
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
、使用限制之標誌。
第 34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
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
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
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
第 35 條
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
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
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
知限期改善。
第 36 條
觀光遊樂業應就觀光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事項,定期或不定
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前,填報地
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報表彙整,於一月、四月、七月
及十月之第十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
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五月底、十一月底
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第 38 條
交通部觀光局對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
境整潔美化、旅客服務等事項,得辦理年度督導考核競賽。
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前項督導考核競賽時,得邀請警政、消防、衛生、環
境保護、建築管理、勞動安全檢查、消費者保護及其他有關機關或專家學
者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第 五 章 觀光遊樂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第 39 條
觀光遊樂業對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主
管機關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高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管理、維護、操作人員、
救生人員及從業人員素質,應舉辦之專業訓練,由觀光遊樂業派員參加。
前項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並得收取報名費、
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由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41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非經依核准籌設方式
取得經營者,得以原核准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替代應檢附之核准籌設文件

符合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並於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
之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請觀光遊樂業執
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二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二
個月內,繳還風景遊樂區標章,逾期未繳還者,公告註銷。
第 42 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
元。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
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
樂業執照者,亦同。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八千
元。但因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
設者外,免繳。
第 43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4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