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
離婚登記。
三、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
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
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經同意核貸,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同時重覆領取同性質之貸款或利息補貼
。
二、申請人應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參與工作。
第 4 條
申請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利息補貼:
一、已喪失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二、已另行就業。
三、已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
四、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
構。
自停止利息補貼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利息補貼以原補貼金額比例計算之
。
第 5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申貸者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
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限最長七年。
第 6 條
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實領取利息補貼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其繳回已領取之利息補貼者,二年內不得申
領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前項不實領取者,屆期仍未繳回時,本會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
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第 7 條
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利息補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
料,利息補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利息補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