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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 3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
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關
規定申請提前報廢:
一、使用頻繁,設備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繼續使用。
二、功能退化,已不適原定用途使用。
三、因業務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組合後不適於使用。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
第 5 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
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管理機
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註銷產籍後,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二、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
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七款所列個人或團體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
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 9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
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
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 10 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
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
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