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 (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 經檢察官、軍事
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 (以下簡稱受監控人) ,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
監控時間內進出監控處所之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法院檢察
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 4 條
本辦法之科技設備監控,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法務部、國防部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
要設監控中心並置相關人員。
第 5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防治中心) 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人實施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
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 6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
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業務委託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第 7 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五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
以下簡稱命令書)
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 8 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第 9 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
。必要時,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0 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科技設備監控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作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
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不得從事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第 11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監控訊號發生異常,經觀護人初步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
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即為適當之處理;如認受監控人有違
反前條第二、五、六款之情形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
關、人員接獲通報時,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請相關機關
協助。
監控訊號異常發生於夜間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值日官應為前項初步判讀、查證及通報觀護人、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等事
宜。
第 12 條
受監控人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
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
內,檢附證明文件,陳送觀護人處理。
第 13 條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期滿,觀護人經以書面將執行結果報告檢察官、軍事檢
察官。
第 14 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得綜合執行成效及受監控人情況,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免除科技設備監控之
執行。
第 15 條
因執行期滿或免除科技設備監控時,觀護人應將設備拆除期日及處所通知
受監控人、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但受監控人死亡時,得僅通知防治中心
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執行前項拆除科技監控設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