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
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 3 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
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
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
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七年之緩衝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