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生物技術研發成果,指屬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一期
至第三期研發項目之成果為主。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推動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
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第 5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生物技術相關產業公司。
二、財務穩健,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來尚未期滿者。
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產業化推動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產業化推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產業化推動費用明細。
第 7 條
研發成果之產業化推動計畫,申請人應自行研發,但得部分委託技術輔導
機構 (含產業研究機構、技術服務業者) 協助研發。
第 8 條
每一申請案計畫執行期程,全程不得超過三個年度。
第 9 條
為審議第六條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
學者及專家組成。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產業化推動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
費、計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產業化推動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產業化推動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第 10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推動計畫所支付產業化推動
研究發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以不超過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計畫總經費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產業化推動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第 11 條
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
逾五個月。
第 12 條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並與申請人簽訂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第 13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對於前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計畫期中、期末並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產業化推動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議委員會確
認屬實後,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產業化之產品或技術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第 15 條
由產業化推動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7 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產業化推動計畫完成之新產品核准上市日起
二年內,不得將產業化新產品移往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以違約要求賠償補助款外,五年內不再受
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