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
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第 4 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
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
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第 5 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以上考試或相當之
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六至第
九職等考試、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或其後在碩 (博) 士班 (含尚未畢業者)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
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 (所) 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
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
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
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
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
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職
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
文件者。
七、最近五年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
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
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結業,成績優良有
證明文件者。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
第 6 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至第
五職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
質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
所 (含尚未畢業者)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
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
校系 (科、所) 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
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
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
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五條第六款所
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二
年,或同條款所定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
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
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第 7 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六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二、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低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
二職等考試、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
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四、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
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第 8 條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
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
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
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
長。
第 9 條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第 10 條
依第四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五條至第
八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
,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